关于征求《六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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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集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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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建立房地产转型发展新模式,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我局起草了《六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集时间:
2025年3月17日-2025年4月16日
二、征集方式:
(一)登录电子游艺最新大全 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m.tb9118.com/hdjl/yjzjk/)或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zjj.luan.gov.cn/hdjl/yjzj/index.html)留言;
(二)书面信件。邮寄地址: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长安南路交叉口建设大厦20楼2003室,邮编:237000;
(三)电子信件。发送至电子邮箱175780620@qq.com;
(四)联系电话:0564-3925017。
《六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全流程管理制度,细化申请、轮候、配售/配租、退出等管理流程和政策指引,市住建局起草了《六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背景
2023年9月,国务院出台《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明确要用改革创新的办法,在大城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努力让城市居民安居乐业,并要求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为深化细化保障对象、申请审核、配售回购、后期管理等政策制度,我局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六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的过程
我局结合上级文件规定精神及本市实际,初步拟定了《六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组织召开了多次讨论会对具体条款进行讨论,并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三、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
《办法》共8章48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内容为规定依据、目的、适用范围等;
第二章申请审核,主要内容为配售型保障房的申请对象条件和申请审核流程;
第三章配售管理,主要内容为组织配售的流程、顺序和不动产登记方式;
第四章回购管理,主要内容为项目实施封闭管理,回购的流程和价格测算;
第五章使用管理,主要内容为运维责任和物业管理和打通配租渠道;
第六章权益保障,主要内容为教育、医疗、税费等权益的保障;
第七章监督管理,主要内容为申请家庭的责任义务和违约等情况,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主要内容为规定释义和施行日期等。
六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建立房地产转型发展新模式,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确定的平台公司主导,收购存量商品房,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配售,限定保障对象、建设标准和配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理权利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筹集收购、申请审核、配售回购、使用管理、权益保障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筹集保障性住房,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以需定购、职住平衡,因地施策、有序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局是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配售型保障房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公安局、市审计局、市税务局、市数据资源局、市公积金中心、人民银行六安市分行、六安金融监管分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计划申报、配售回购、封闭管理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社区管理等工作。
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房准入审核、分配管理、回购退出、轮候库建立等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选定国有非融资平台公司作为收购和管理运营单位,配售型保障房售房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收益,专项用于项目债务偿还、运营管理、回购费用等支出。
第二章 申请审核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需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成年未婚子女具有申请所在地户籍的,可自愿选择是否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计入家庭人口数。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房。申请人配偶、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成年未婚子女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视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今后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点针对本市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也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国有企业职工以及因城市发展需要的引进人才等。
第十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地无稳定工作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
1.申请人具有六安市城镇户籍或六安市范围的《居住证》;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县区为单位,下同)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自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本地稳定就业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
1.在申请地稳定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聘(任)用协议或劳动合同;
2.在签订聘(任)用协议或劳动合同后正常缴纳社保;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自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一条 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按要求向社会公示配售型保障房申请条件、申请流程、办理方式、所需材料、咨询电话等内容。申请人按照属地住房保障部门公布的申请受理要求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资格审核:
(一)受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负责受理申请,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核查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并将申请家庭信息录入平台。
(二)审核。社区将初审通过的家庭提交给所在街道审核,街道审核通过后提交给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反馈原因。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公示。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低于7天,经公示无异议后,确认购房资格,并将审核结果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保障: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生育二孩及以上家庭,及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
(二)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家庭;
(三)经市或区人社部门认定的各类人才;
(四)符合省、市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三章 配售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一项目一方案”,按照制定配售方案、发布配售公告、公示房源、登记报名、资格审核、组织选房、签约备案、房屋交付等程序实施配售。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房实行预售许可制度,预售许可证上应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后,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受理审核情况及项目房源情况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房选房工作,在属地政府网站等媒体发布选房公告。已纳入配售型保障房轮候库或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应按照选房公告,在规定时限内自主报名选房。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房项目组织配售前,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组织运营单位制定配售方案,并报经属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配售方案应包括房源位置、建设标准及数量、户型面积、配售条件(对象)、配售程序、配售价格、意向登记时限等具体内容。配售顺序根据申请时间先后进行。
第十七条 配售对象与配售顺序确定后,应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售对象按照登记申请并审核通过时间顺序选择配售型保障房,配售家庭放弃选购的,依次递补。如配售完成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纳入下一批次配售房源。配售结果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房配售价格按照土地、建安、财税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予以测算,其中,利润率按不超过总成本的5%进行核定,按规定减免收取的税费不计入成本。配售型保障房单套配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项目具体配售价格由运营单位测算后,报属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并报属地政府同意后执行。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进行配售,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完成选房登记后,应与运营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售合同》,并办理合同网签备案、转移预告登记、抵押预告登记等手续。涉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运营单位应在《保障性住房配售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购家庭,按照选房顺序号自主选择楼层及房号。选定房屋后,申购家庭应及时与运营单位签订认购合同。申请人无特殊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签订认购合同的,取消其准购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房。申请人签订认购合同后,放弃购房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购配售型保障房。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上附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如需退回,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回购”“共同申请人”等信息。
第四章 回购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房严格实施封闭管理,通过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系统进行限制,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发生以下情形的,由政府指定运营单位回购:
(一)购房人(包括继承人)主动申请退回的;
(二)配售家庭购买其他住房的;
(三)长期闲置,或者改变配售型保障房房屋用途、户型的;
(四)申请享受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五)因辞职、离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且不再在申请所在地居住及工作的;
(六)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退回保障性住房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申请回购的,需征得共同申请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的配售型保障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四)退出已享受的落户、就学等权益。
第二十五条 取得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毛坯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2%)+原购买价格(装修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10%)
第二十六条 取得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超过5年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存款利率确定。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毛坯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2%)+原购买价格(装修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10%)〕+〔原购买价格(毛坯+装修)×一年期存款利率累计和〕
第二十七条 住房折旧年限为建筑主体结构50年、装修10年。一年期存款利率累计和按照国有四大行每年1月1日的整存整取一年期定期存款挂牌利率累计计算,自保障性住房购买当年起至回购年度止。毛坯交付的房屋装修价款,以配售家庭提供的装修合同及评估公司评估合理确定。交付使用年限自交付之日起算,不满1年按1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因司法强制处置并被回购的,回购款依法扣除相关费用后,拨付司法部门处置。
第二十九条 配售家庭退出保障性住房的,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到期后仅可再申请配售一次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配售家庭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其他住房,但未及时退回所购保障性住房的,房屋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他住房的购房合同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其他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拒不退回的,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依法予以腾退。腾退期间,配售家庭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指定的管理运营单位,负责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承担项目后期管理、违规行为发现处置、房屋回购、车位配售租赁及配建商业运营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按程序组织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配售型保障房物业管理按现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承担;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三十四条 配售家庭不得有下列情形,否则由运营单位强制回购:
(一)擅自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
(二)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
(三)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住房;
(四)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房维修资金缴纳标准按照本市普通商品住房规定执行,由运营单位参照公有住房统一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缴存标准向首次配售家庭代收。如配售家庭回购完成后,由运营单位审批退还剩余房屋维修资金,并按实际退还金额收取下一户配售家庭公共维修资金。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不得分割继承。如产权共有人之一去世的,保障性住房由产权共有人继续使用,指定或法定继承人自行协商继承事宜。产权人只有一人且去世的,由指定或法定继承人自行协商确定一位符合申请条件的继承人继承;也可直接申请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予以回购,由继承人继承回购款项。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配售型保障房保障对象、建设分配、回购管理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一户一档动态管理,按要求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第三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房优先用于配售,在满足配售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参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要求阶段性用于配租。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房购房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资金等购房贷款。配售型保障房不得用于其他担保贷款及个人偿债抵押。
第四十条 配售型保障房的购房人应当与商品住房购房人享受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包括户籍迁入、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配售型保障房应纳入属地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四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房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家庭申请配售型保障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三条 申请家庭将配售的配售型保障房用于经营、变相转让,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装修、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当退出配售型保障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退出之日起,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向运营管理机构缴纳租金。经双方协商可以给予一定期限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运营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可自行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遇上级部门发布新政策及新标准,以上级部门新政策标准为准。